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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20194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、20196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,自201994日起施行)

                 

               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、代替考试等犯罪,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Ψ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
                第一条 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¤家考试,**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〖试。

               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下列考试属于∏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:

                (一)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㊣考试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;

                (二)中央和地方公务☆员录用考试;

                (三)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、国家教师资格考ζ 试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、会计专ω业技术资格考试、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、医师资格考试、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◇试、注册建筑师考试、建造师ω 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;

                (四)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。

               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、特殊技能测※试、面试等考试,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。

                第二条  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】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

                (一)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」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;

                (二)导致考试推迟↓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

                (三)考试∑ 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;

                (四)组织考生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█市作弊的;

                (五)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;

                (六)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;

                (七)提□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;

                (八)违法所得三』十万元以上的;

                (九)其他情节严重的▲情形。

                第三条  具有√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①措施,获取、记录、传递、接收、存储考试试□ 题、答案︾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◣款规定的作弊器材

               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难以∴确定的,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╳出具的报告,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;涉及专用间谍器材、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、“伪基站”等器材的,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√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四条  组织考试作弊,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,但已经非法获取⌒ 考试试题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,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▓。

                第五条  为实施⊙考试作弊行为,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▼试题、答案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

                (一)非法出售或〗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;

                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

                (三)考试工作△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
                (四)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
                (五)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
                (六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ぷ的;

                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六条  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∩的,不影¤响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的认定。

                第七条  代替他人或者让他◤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☆八十四条之一第四ㄨ款的规定,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。

                对于行为人犯◣罪情节较轻,确有悔罪表现,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,认为≡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;犯罪↘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ぷ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√以犯罪论处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八条  单位实施组〗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等行为的,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,追究组织●者、策划者、实施者的刑事●责任。

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  以窃取、刺探、收买方@ 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分别符合刑法第ξ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,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♀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数罪并罚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  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□以外的其他考试中,组织作弊,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,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、非法生产、销售窃听、窃『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使用〇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↘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▓成要件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  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、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》考试作弊的信息,情节严重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,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▼罚;同时构成←组织考试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『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  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◥刑罚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宣╱告职业禁止;被判处▓管制、宣告缓刑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依法宣告禁止♂令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条  对于实施→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、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、认罪悔罪态度等,依法判处罚』金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  本解释自201994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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